要遵守,但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按标准补发补偿。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三条允许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,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予经济补偿;第二十四条限定人员范围为高级管理人员、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,并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。法律并未把"约定补偿"作为竞业限制生效的前提,因此协议不因缺少补偿条款而当然无效。
补偿标准按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三十六条处理:未约定补偿而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,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% 按月支付;该数额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,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。
企业更要注意反向风险:同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,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,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。也就是说——签了不付钱,连续三个月不付,员工就能申请解除,限制随之失效,但已经过去的期间仍可能被追索补偿。
实务建议
- 签约时就把补偿标准、支付周期(按月)、支付方式写清,不要留空;
- 离职时书面确认是否启动竞业限制。不启动的应当明确告知并留存,避免"默示启动"后被动付费;
- 建立补偿支付台账,按月转账、保留凭证,不要现金支付或无记录支付;
- 违约金与补偿水平要匹配,畸高的违约金实践中可能被调减;
- 竞业范围要与员工实际接触的业务对应,笼统写"全行业、全国范围"容易被认定超出合理必要限度。